骗取出口退税的行刑风险及防范要点
出口退税作为增值税国内环节与进出口环节的重要连接点,是打通国际国内经济双循环的重要政策工具。但长期以来,利用各种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
骗取出口退税,指的是假报出口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常见手段为高报价格、购买未纳税出口货物信息、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该行为同时存在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两方面的责任风险。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涉及“出口”以及“退税”两个子环节。对于出口环节行政责任,若行为人对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等申报要素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海关可对其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在退税环节,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退税款,处骗取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此外,在税务部门认定有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并作出追缴税款及停止出口退税权等行政处罚后,商务部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包括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模式将该行为分为两类处罚方式:第一,对于直接通过假报出口的方式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或在缴纳税款后骗取所缴纳税款,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税款的部分,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第二,对于在缴纳税款后通过前述方式将所缴纳税款骗回的,按照逃税罪定罪处罚,且适用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
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数问题,由于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的实施往往以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必要环节,此时同时触犯了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罪名,因此需要根据具体行为模式考虑需要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
择一重罪处罚。在行为人自己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可认为虚开发票的行为与最终骗取出口退税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两者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例如:(2016)闽0582刑初1460号一案,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数额较大的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数罪并罚。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过程中,既有为自己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有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数罪并罚。例如:(2018)沪0113刑初2187号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人以假报出口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同时被告人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并罚。
在客观行为表现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刑法》对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含义和解释基本一致,区别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对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设定金额要求,故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构成骗取出口退税且主观上存在故意,税务部门就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刑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达到该数额才可以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同一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既涉及行政违法又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享有追诉权和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此外,对于税务部门在移交公安机关前已经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续刑事处罚中不停止执行,罚款则用以折抵后续刑事处罚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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